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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志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鄧志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孝宏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強行切入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設備工作、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判決時之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30號
    被      告  鄧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以路口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成都路之中興橋上,與張孝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
    速由左側車道往右切入張孝宏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並急踩煞
    車將其駕駛之車輛斜擋在張孝宏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
    ,妨害張孝宏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迨張孝宏停駛於路邊下
    車後,鄧志偉另基於傷害張孝宏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孝
    宏之頭部,致張孝宏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孝宏發生行車糾紛│
│    │                    │,並徒手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惟辯稱:伊因遭告訴人逼│
│    │                    │車,且告訴人駕駛車輛至伊│
│    │                    │駕駛車輛旁撇了一下,伊始│
│    │                    │停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孝宏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邱郁涵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
│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徒│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各│                        │
│    │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含擷取照片17張)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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