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志偉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鄧志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孝宏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強行切入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設備工作、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判決時之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42號
105年度偵字第20530號
被 告 鄧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以路口監視器畫
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成都路之中興橋上,與張孝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
速由左側車道往右切入張孝宏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並急踩煞
車將其駕駛之車輛斜擋在張孝宏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
,妨害張孝宏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迨張孝宏停駛於路邊下
車後,鄧志偉另基於傷害張孝宏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孝
宏之頭部,致張孝宏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孝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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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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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張孝宏發生行車糾紛│
│ │ │,並徒手歐打告訴人之事實│
│ │ │,惟辯稱:伊因遭告訴人逼│
│ │ │車,且告訴人駕駛車輛至伊│
│ │ │駕駛車輛旁撇了一下,伊始│
│ │ │停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云云│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孝宏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邱郁涵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
│ │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
│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徒│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
│ │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各│ │
│ │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含擷取照片17張)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 │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