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煥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煥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煥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煥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煥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83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
    1月27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
    車站前逮捕,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前揭分局委託鑑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前揭時間
    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