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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啟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16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啟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捌貳公克、淨重零點肆伍柒陸、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鏟管貳支、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27之1(103室)號」應更正為:「27之1號(103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啟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第14頁、第23至第2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受友人引誘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82公克、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殘渣袋2只、鏟管2支、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孫啟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北深路3段107巷27之
                          1號1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危害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通報有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建築物內疑似施用毒品,遂前往上址訪查,發現
    孫啟展昏睡在上開住處房內且房門未關,進而以目視方式看
    見孫啟展房內桌上置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4576公克,驗餘淨重0.4554公克),復經孫啟展同
    意後實施搜索並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另
    得扣吸食器2組、殘渣袋2只、鏟管2支及玻璃球1支等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啟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經警在其新北市深坑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北深路3段107巷27之1號(1│
│    │品目錄表              │03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克)、含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    │                      │玻璃球1只、吸食器、鏟管 │
│    │                      │及殘渣袋各2個等物之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G0000000號)          │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鑑定書(檢體編號: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
│    │C0000000號)          │0.4576公克,餘淨重      │
│    │                      │0.455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