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旻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因送驗確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蔡旻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9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4年2
月17日入監,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廁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
,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
)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旻宏於警詢之供│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 │
│ │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2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 │ │處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 │ │放置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
│ │ │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嗣於翌(17)日2時40│
│ │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
│ │ │路2段276號前為警查獲,並│
│ │ │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 │
│ │ │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5年11月3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00000號│ │
│ │)各1紙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
│ │據各1份 │組之事實。 │
├──┼──────────┼────────────┤
│ 4 │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 │
│ │ │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
│ │ │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