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0行「在不詳處所,」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上玻璃球吸食器(於該次施用後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 次施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第174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第1747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20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未能戒除毒癮,⑴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70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1)、(2)之罪,經
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4)之罪,則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06年3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15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6年3月22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2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
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1)「採尿人員應依下 │(1)證明被告黃俊傑於 │
│ │ 列程序採集受驗者 │ 上揭時、地經本署 │
│ │ 之尿液」程序確認 │ 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
│ │ 單、本署施用毒品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6│
│ │ 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 000000號之事實。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2)證明被告黃俊傑於 │
│ │ (採尿日期:106 年│ 上揭時、地經本署 │
│ │ 3月15日)各乙份 │ 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
│ │(2)「採尿人員應依下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6│
│ │ 列程序採集受驗者 │ 000000號之事實。 │
│ │ 之尿液」程序確認 │ │
│ │ 單、本署施用毒品 │ │
│ │ 犯受保護管人尿液 │ │
│ │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採尿日期:106 年3 │ │
│ │ 月22日)各乙份 │ │
│ │ │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兩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驗│
│ │ 106年3月30日出具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 │ 報告序「北檢-50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號濫用藥物檢驗 │事實。 │
│ │ 報告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年4月7日出具報告 │ │
│ │ 序「北檢-90」號 │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