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楊子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賢自民國104年9月3日起,擔任涂雄開發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涂雄公司)之負
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
範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涂雄公司於104年10月間,無銷貨予
如附表所示之同鑫金屬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下稱同鑫等公
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間,接續填製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0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
523萬7,33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
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其
中之29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
幫助同鑫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14萬2,8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涂雄公司之統一發│
│ │述 │票購票證申請書係其所親簽│
│ │ │等語。 │
├──┼───────────┼────────────┤
│ 2 │涂雄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為涂雄公司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3 │涂雄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曾於104年10月13 │
│ │申請書 │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涂雄公司為開立不實統│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涂雄│一發票營業人及開立發票與│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鑫等公司以供渠等扣抵銷│
│ │涂雄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項稅額之事實。 │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涂雄公司登記地址係被│
│ │ │告前往簽約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前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
事實上一罪。再被告所各犯違反稅捐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罪
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張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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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鑫金屬有限│ 16│ 56,578,444│ 2,828,922│ 15│ 54,197,792│ 2,709,889│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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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春億有限公司│ 1│ 1,199,496│ 59,975│ 1│ 1,199,496│ 59,975│
├──┼──────┼──┼──────┼─────┼──┼──────┼─────┤
│ 3 │日泰企業有限│ 13│ 47,459,397│ 2,372,970│ 13│ 47,459,397│ 2,372,970│
│ │公司 │ │ │ │ │ │ │
├──┼──────┼──┼──────┼─────┼──┼──────┼─────┤
│合計│ │ 30│ 105,237,337│ 5,261,867│ 29│ 102,856,685│ 5,142,8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