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向告訴人簡兆右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4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皮包1 個(內含學生證悠遊卡、國民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21頁反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