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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奇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向告訴人簡兆右表示歉意,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4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皮包1 個(內含學生證悠遊卡、國民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審易卷第21頁反面),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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