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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驗餘總淨重伍拾柒點壹壹零貳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鎰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科刑暨執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果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驗前總淨重57.3660 公克,驗餘總淨重57.1102 公克,純度89 .7%,驗餘總純質淨重51.4573 公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83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被      告  劉鎰銜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3年10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
    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不詳酒店
    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價格,
    購買愷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30日上午4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合江街口,因其乘坐之由案外
    人劉靜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經劉鎰銜同意搜索後,扣得愷他命12包(總毛
    重為60.6180公克、餘重為57.1102公克、純質淨重為51.457
    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鎰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愷他命12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
    為51.457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63417、1063417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
    案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曾辯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雖經查扣
    愷他命12包,然其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
    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
    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員警在前
    開地點經劉鎰銜同意後執行搜索,除扣得該等毒品外,並未
    扣得帳冊、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
    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
    本件經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難認其持有該等毒品,即具有販賣之意圖。然上開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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