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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余大慶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868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余大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毒
    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減刑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0月,於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9日下午2時
    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余大慶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27日尿液檢體編號1173│命之事實。                │
│    │  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  單                  │                          │
├──┼───────────┼─────────────┤
│ 三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3868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 │                          │
│    │   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1份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
│    │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大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重0.386
    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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