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安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家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6年8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48895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劉家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辱罵警員2名,然依上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身心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且自民國91年起即經診斷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迄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劉家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安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夜間10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與
    新生北路3段82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並行駛人行道,而
    遭適於該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
    山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胡金龍及警員張若禹攔查取締,因而
    心生不滿,在張若禹要求出示證件準備掣發罰單時,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公務之胡金龍及張若禹,公
    然出言辱罵「廢物」、「Fuck your mother」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家安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開立罰│
│    │中之供述              │單之事實。              │
├──┼───────────┼────────────┤
│ 二 │證人張若禹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及對話譯文、職務報告│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