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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光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光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藍正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周光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駿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其經營、公眾得見聞之手機店內及店門口,因故與
    藍正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說三小」
    、「幹你娘老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藍正權,足以貶
    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正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光駿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發生口角,並口出「幹你娘│
│      │                  │老雞掰」、「你說三小)」│
│      │                  │(均台語)等言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藍正權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
│  3   │錄影光碟1片       │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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