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坤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1565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呂坤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城前因施用毒品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 月1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提起公訴及聲請
強制戒治,經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4日
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較簡字第
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2 段豆漿店巷口,以新臺幣3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並於同年月6 日20時許,在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前往臺北
車站之計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該計程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前,因呂坤城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乘坐坐墊上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65公克),復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坤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 │ │
│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公司105 年12月22日濫用│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
│ │液檢體體委驗單(尿液檢│因之事實。 │
│ │體編號:000000)各1 份│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扣案毒品1 包為第一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5│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65公克),佐證被告上述施│
│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用海洛因之事實。 │
│ │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 │
│ │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 │
│ │案物品照片4 張及扣案海│ │
│ │洛因1 包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65公克),除鑑驗用
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