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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有關「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㈡已敘明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主文亦諭知被告係累犯,則「四、據上論斷」,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顯係漏引,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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