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有關「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㈡已敘明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主文亦諭知被告係累犯,則「四、據上論斷」,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顯係漏引,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