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戎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戎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捌柒零公克、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戎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0頁、第22至28頁、第3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11月2 5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70 公克、淨重0.2870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
被 告 葉戎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9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
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戎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驗委驗單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驗餘淨重:0.2868公克),│
│ │ │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驗餘淨重:0.2868公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