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2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表示關於刑度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