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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祈壽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祈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祈壽明知停放於渠等住處公寓1 樓樓梯間之紅色腳踏車」補充為「周祈壽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6 時18分許,明知停放於渠等住處公寓(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1 樓樓梯間之紅色腳踏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祈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祈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周俊明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領回該車內之安全帽,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126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6號
    被      告  周祈壽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祈壽與周俊明係鄰居。周祈壽明知停放於渠等住處公寓1
    樓樓梯間之紅色腳踏車(車籃內有安全帽1只,下稱系爭腳
    踏車)是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得手後,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巷內。嗣因周俊明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周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周祈壽之供述    │告訴人周俊明是被告鄰居,│
│      │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
│      │                    │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腳踏車自│
│      │                    │其住處公寓門口遷走之事實│
│      │                    │。                      │
├───┼──────────┼────────────┤
│ 二   │告訴人周俊明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腳│
│      │面、告訴人提供之照面│踏車,且為警查獲後雖辯稱│
│      │影本                │將系爭腳踏車移至清潔隊回│
│      │                    │收站,並自六張犁清潔隊取│
│      │                    │回該車,惟依員警調閱之監│
│      │                    │視錄影可知,被告是從臺北│
│      │                    │市信義區崇德區巷內將車輛│
│      │                    │遷出後搬運至六張犁派出所│
│      │                    │,足認被告所辯不實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周祈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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