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申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智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申智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智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正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 年4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從事製作蛋糕、販售離子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遭警查獲之人宋正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字卷第10頁),另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查扣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而該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上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取用自該物品,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吸食器1組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5個 │ ├──┼────────────────┤ │ 三 │鏟子1只 │ ├──┼────────────────┤ │ 四 │電子秤2台 │ ├──┼────────────────┤ │ 五 │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2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