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立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於民國106年5月1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將上款支付公庫,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查受刑人陳立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7500元,於106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向受刑人住居所寄發執行通知,指定受刑人應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到署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各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進行單、通知附卷供參。該署並有於106年6月13日撥打卷內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欲促請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惟該門號已為空號乙節,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另經本院再向受刑人住居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10日到院說明,經寄存送達而合法通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院說明,經撥打受刑人所留上開電話,亦暫停使用,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是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前揭緩刑宣告後,依上開判決向公庫為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