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祝宜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9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祝宜君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後,將該身分證影本之出生年為「61」之欄位,以黑筆塗改為「65」,以此方式變造其身分證影本;復於103年2 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雅弘家具行」內,向鍾智翰行使之,而據以辦理與鍾智翰間合夥事業之簽約事宜,足生損害於鍾智翰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經鍾智翰另案對祝宜君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7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該署檢察官乃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 年5 月26日向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所陳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105 年12月6 日請求增發書類聲請表所填載之住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被告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等情等節,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254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主張因經濟因素時常搬家,僅於105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33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當時,仍居住在上揭二址,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揭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戶籍於送達前之105 年11月29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