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麵包1個,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被告本次非為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草莓奶油雙餡夾心麵包1個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林勇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2081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13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
門市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草
莓奶油夾心麵包1個,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之際,為
店員李曜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曜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勇之供述;(二)告訴人李曜竹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擷錄畫面、贓物照片、發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