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IRES ARRABAL JAQUELINE (巴西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IRES ARRABAL JAQUELINE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PIRES ARRABALJAQUELINE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IRES ARRABAL JAQUELINE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取威士忌角瓶1瓶,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被告初犯竊盜案件、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本案並未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自無庸審酌是否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Suntory威士忌角瓶1瓶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PIRES ARRABAL JAQUELINE(巴西國籍)
女 22歲(民國84【西元1995】年3月15日生
)
住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安區光復南路442號9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RES ARRABAL JAQUELIN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由該超商員工楊德
應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之Suntory威士忌角瓶1瓶,價值新台
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夾藏於其外套內,旋即離開上
址超商。嗣經店員楊德應發覺,立刻追趕至店外攔阻,要求
返還上開威士忌1瓶,PIRES ARRABAL JAQUELINE於返回超商
店內後,又往外逃逸,經店員楊德應再自後追捕及員警趕至
現場處理,並於松壽路22號前逮捕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德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PIRES ARRABAL JAQUELINE之供述;(二
)告訴人楊德應之指訴;(三)現場錄影翻拍資料6張、查
證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乙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PIRES ARRABAL JAQUELINE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