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鄒正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堤外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放在鋁箔紙上再用
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街106巷口逮捕,其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正萍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