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陸包(驗餘總淨重玖點肆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4 月及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9、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③、⑤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④、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總淨重9.48公克,隨機取樣3 包,各取0.01公克,總淨重餘9.45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鑑毒字第245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鄒正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9巷44弄15
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
字第117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
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9年
5月11日假釋出監後,於91年4月3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
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①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
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8年4月及5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9、234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
9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8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③、⑤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④、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6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放在鋁箔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7)日19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鄒正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接受搜索後,當場從其
隨身黑色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0
.68 公克、淨重9.4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資佐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委
驗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
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