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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 年 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0年7 月5 日起至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以88年度偵字第4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4日 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89 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91年4 月3 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淨重0.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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