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0 年7月5日起至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以88年度偵字第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91年4月3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可參;又目前尿液檢體之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該法係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均曾揭示上旨)。是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次,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不明藥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18 公克,有該局9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0604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和施用毒品罪刑之矯治處罰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