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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1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240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賢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林明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林明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第9 行所載「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透過網際網路」更正為「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放入其所有手機後透過網際網路」、第13至14行所載「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正為「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許起至上午8 時許止,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等犯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用他人SIM 卡獲取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業經告訴人孔強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審酌告訴人表示本案要提出刑事告訴,但不需民事損害賠償等意見(見偵卷第9 頁);另兼衡被告行為時為27歲、高職肄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9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頁),暨竊得物品價值、詐得不法利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現金2,000 元、詐得之不法利益7,23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貨車駕駛孔強隆開啟車門下車搬運貨物離開時,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孔強隆所有而放置車內之側背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號(完整門號詳卷)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承前,林明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接續犯意,於同(13)日上午7時許至8時許之間,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網際網路,在Goolge Play商店,購買網路遊戲商品,致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孔強隆本人使用該SIM卡小額付款,因而加值列帳電信費用7,230元,林明賢即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孔強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孔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又被告前揭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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