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志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志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紫色藥錠參包(總計貳拾捌顆,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總淨重柒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柒陸玖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伍貳壹零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柳志澔知悉MDMA(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則屬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某包廂內,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淡紫色藥錠3 包(總計28顆,驗前總淨重7.91公克、驗餘總淨重7.8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28.9390 公克、驗餘淨重28.7695 公克、純質淨重27.5210 公克)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3 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基隆路高架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淡紫色藥錠3 包(總計28顆)及白色結晶1 包,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柳志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 至7 頁、第32至3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 至11頁、第20至23頁)。再參諸扣案之淡紫色藥錠3 包(總計28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總淨重7.9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7.89公克,檢出MDMA成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642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0頁),而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驗前淨重28.9390 公克,取樣0.1695公克,驗餘淨重28.7695 公克,純質淨重27.5210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淡紫色藥錠3 包(總計28顆)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白色結晶1 包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為27.5210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再次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淡紫色藥錠3 包(總計28顆,驗前總淨重7.91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總淨重7.89公克),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42 號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60頁),已如上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28.9390 公克、取樣0.1695公克、驗餘淨重28.7695公克、純質淨重27.521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11366Q 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56頁),係屬違禁物,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0.0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1695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