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大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3 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袋中,尚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經王大豪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查獲上情。案經王大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偵緝卷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大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拍錄之人為其本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核算失竊物品之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後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7 日入監服刑,並於106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自97年、102 年至105 年間屢因竊取他人財物經判刑確定,並於本案在商店內任意竊取他人對外營業之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犯後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後迄今實未為和解或任何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總價值合計為903 元,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並於行為時從事外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業經被告食畢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與數量          │市值原價(新臺幣)│證據位置  │
├──┼──────────┼─────────┼─────┤
│ 1  │一度贊紅燒牛肉麵1 碗│53元              │(見偵卷第│
├──┼──────────┼─────────┤10頁)    │
│ 2  │味味一品極品皇朝牛筋│53元              │          │
│    │麵1 碗              │                  │          │
├──┼──────────┼─────────┤          │
│ 3  │一度贊爌肉麵1 碗    │53元              │          │
├──┼──────────┼─────────┤          │
│ 4  │味味一品極品紅燒牛肉│53元              │          │
│    │麵1 碗              │                  │          │
├──┼──────────┼─────────┤          │
│ 5  │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53元              │          │
│    │麵1 碗              │                  │          │
├──┼──────────┼─────────┤          │
│ 6  │味味一品原味牛肉麵1 │53元              │          │
│    │碗                  │                  │          │
├──┼──────────┼─────────┤          │
│ 7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53元              │          │
│    │1 碗                │                  │          │
├──┼──────────┼─────────┤          │
│ 8  │阿Q 桶麵雞汁排骨風味│35元              │          │
│    │麵1 碗              │                  │          │
├──┼──────────┼─────────┤          │
│ 9  │品客墨西哥玉米脆片-│65元              │          │
│    │洋蔥1 罐            │                  │          │
├──┼──────────┼─────────┤          │
│ 10 │品客墨西哥玉米脆片-│65元              │          │
│    │起司1 罐            │                  │          │
├──┼──────────┼─────────┤          │
│ 11 │可樂果古早味1 包    │25元              │          │
├──┼──────────┼─────────┤          │
│ 12 │樂事大波浪椒香嫩雞味│30元              │          │
│    │1 包                │                  │          │
├──┼──────────┼─────────┤          │
│ 13 │樂事波浪蜂蜜奶油味1 │39元              │          │
│    │包                  │                  │          │
├──┼──────────┼─────────┤          │
│ 14 │Lays樂事九州岩燒海苔│30元              │          │
│    │1 包                │                  │          │
├──┼──────────┼─────────┤          │
│ 15 │摩卡咖啡隨身包(20入│218元             │          │
│    │)2 包              │                  │          │
├──┼──────────┼─────────┤          │
│ 16 │裕榮蝦味仙(香辣)大│25元              │          │
│    │1 包                │                  │          │
├──┼──────────┼─────────┤          │
│總計│                    │903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