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春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驗餘總淨重玖點陸伍公克)暨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春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25號、100年度易字第1991號、101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 罪)、3 月(共20罪)、2 月(共24罪)、4 月(共8罪)、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各判決確認無誤。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咖啡色粉末(含包裝袋2 只,總毛重12.43 公克、總淨重9.69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4公克,驗餘總淨重9.6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35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2 只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然該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量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3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62號
被 告 周春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2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間,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2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10號前為警盤查,經周春軒同意搜索而
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9.65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
市鑑毒字第2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
重共9.6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