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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啟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新北」前補充「臺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啟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啟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分子使用,該人嗣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劉奕萍及告訴人鄭淑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騙分子遂行詐欺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可預見其向案外人洪菁檍借用之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形下,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執法單位難以查獲詐欺正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終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身未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利益,本案正犯詐得之金額、受害之人數、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98號
    被      告  陳啟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以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洪菁檍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洪
    菁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14日前某時,在facebook「無限制買賣社團」刊
    登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販售CASIO牌TR-1 5相機之訊
    息,適有劉奕萍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3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住處以網路ATM匯
    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於104年3月12日前某時,在facebook「新(全新)舊(二手)買
    賣社團」刊登販售CASIO牌TR-15相機之訊息,適有鄭淑霙瀏
    覽發現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A TM匯
    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劉奕萍、鄭淑霙匯款後,遲未
    收到相機,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奕萍之母陳秀子告發、鄭淑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啟光於偵查中│被告陳啟光坦承因玩網路遊戲│
 │    │之供述            │有兌獎提款需求,而曾向洪菁│
 │    │                  │檍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以提領,惟辯稱:104年3月底│
 │    │                  │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    │                  │給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
 │    │                  │206巷22號之許偉林幫忙提款 │
 │    │                  │,但許偉林提完款後未將提款│
 │    │                  │卡及密碼還給伊,伊是透過同│
 │    │                  │事許正木認識許偉林的等語。│
 ├──┼─────────┼─────────────┤
 │2   │被害人陳秀子於警詢│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害人劉奕│
 │    │中之指訴          │萍遭詐騙之經過。          │
 ├──┼─────────┼─────────────┤
 │3   │告訴人鄭淑霙於警詢│犯罪事實(二)所述告訴人遭詐│
 │    │中之指訴          │騙之經過。                │
 ├──┼─────────┼─────────────┤
 │4   │證人洪菁檍於偵查中│系爭帳戶係證人洪菁檍所申請│
 │    │之證述            │,但已於101年間將該帳戶提 │
 │    │                  │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使用之事│
 │    │                  │實。                      │
 ├──┼─────────┼─────────────┤
 │5   │證人許偉林於偵查中│證人許偉林未曾與被告同住在│
 │    │之證述            │新北市中和區華興街206巷22 │
 │    │                  │號,亦未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
 │    │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6   │證人許正木於偵查中│許偉林曾來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    │之證述            │路的工地找證人許正木喝酒並│
 │    │                  │見過被告,但不清楚許偉林是│
 │    │                  │否與被告同住,也沒聽被告提│
 │    │                  │過將提款卡借給許偉林之事實│
 │    │                  │。                        │
 ├──┼─────────┼─────────────┤
 │7   │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告訴人及劉奕萍遭詐騙並匯款│
 │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表暨facebook聊天紀│                          │
 │    │錄列印資料影本、系│                          │
 │    │爭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陳啟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