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6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夜間9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盤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緝獲,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15頁、第48頁、第4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7頁反面),是被告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