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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李元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6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
    前之某時許,因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附近,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修繕機車,由友人「阿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公克,淨重
    0.06 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以抵償修繕費用而持有
    之。嗣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
    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渠牛仔褲右邊口袋
    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
│    │                      │                      │
│    │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下│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尿液編號為117519號等事│
│    │                      │實。                  │
│    │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1份                 │                      │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45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7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經被告同意自其牛仔│
│    │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褲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
│    │各1份及證物照片4張    │事實。                │
├──┼───────────┼───────────┤
│ 六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    │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同法第
    11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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