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展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並察覺有異,經該房間使用人康 銓同意受搜索後,在薛展庭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更正為「在前開處所內發現吸食器1組放置在櫃子上,經薛展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40公克,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18公克)」,證據欄第二行至第三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更正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薛展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於105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0.09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薛展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保順宮之房間,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時
35分許,因員警接獲通報前開處所發生打架情事而到場處理
,並察覺有異,經該房間使用人康 銓同意受搜索後,在薛
展庭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8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40公克,淨重0.0920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署內勤初訊時陳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