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陳震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30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復經判罪科刑,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犯後復飾詞矯稱:最後一次是大約7或8年前在住家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陳震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為警
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6
時40分許,陳震東因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震東於警詢中之陳│證明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
│ │述 │放之事實。 │
├──┼───────────┼───────────┤
│ 2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12│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280)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