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詹大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3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所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指揮執行」或「指揮書」自非相同。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80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7379號指揮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又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檢察官於106 年9 月29日核發聲明異議人應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379號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內容以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縱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然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為其職權範圍,法院不得干預,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之情形,迥不相同。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況受刑人所收受之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僅係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所核發之通知書,其性質屬執行之先行程序,雖與實際上之執行有直接關連,然該通知書本身終究與執行之指揮有間,從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客觀上尚無從認為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