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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天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106年度執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天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天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郭天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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