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阿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阿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阿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5 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確係於其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