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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令一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然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令一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不聲請定執行刑,復經其親自簽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而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卷宗核閱無訛,詎受刑人於106年10月5日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受刑人本不願定刑,而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再改變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若經法院定刑減刑後,則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已獲准易科罰金,另又獲得法院定刑減少刑期,此將造成受刑人雙重獲利,而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應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所欲,且影響個案執行之具體妥當性,亦有違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以106年10月13日北檢泰哲106執聲他2017字第1069000463號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其執行指揮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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