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湘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湘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3 月、6月、3 月確定,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9 月,合併執行2 年7 月,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6451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揭確定判決中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再經本院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合併執行2 年5 月,而因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規定,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2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再查,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2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0 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3 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2 月4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06年12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61894971號函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