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105 年度執字第6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榮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榮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01 號、第2661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7090號」;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應予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071號(編號1 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105 年度執字第6302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