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真真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真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真真明知告訴人黃明松並無聯合詐欺集團,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起利用滬江高中廣播擴音器對其辱稱「妖女、邪女、賺吃女」、「是破壞人家的小三」等語,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誣指告訴人涉嫌公然侮辱等不實犯行,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問教官陳勇憲、施工工人王征川調查報告表2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0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內容皆為虛構,伊與告訴人自95年起即無往來,當初係一再有中國極端份子在操縱,說告訴人與伊有性行為、伊係第三者,並罵伊破壞家庭,害告訴人離婚等節,伊為了避免公司的客戶誤會,為了信用,才會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101 年4 月17日、101年5 月29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所提告訴之範圍應僅係針對「告訴人與其妻吳淑貞在全臺造謠說被告是破壞告訴人夫妻的第三者」,而非申告稱「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合利用滬江高中擴音器對被告辱罵」之事實,故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誤會。另依被告言行、反應觀察,其行為舉止顯然異於常人,應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對被告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申告公然侮辱罪此事實,觀諸被告當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我要告吳淑貞、黃明松夫妻2 人公然侮辱,因為吳淑貞100 年4 月1 日起向新光醫院葉建宏醫師的老婆誹謗我不年輕、沒有錢,破屁、臭屁、奧基八、跟他先生有關係。我於101 年1 月27日起聽到校內施工工人罵我妖女、邪女、賺吃女(台語),及滬江高中師生使用擴音器罵我查某間、奧機八等(台語) 持續至今,我認為黃明松跟他老婆吳淑貞說我年輕有錢,吳淑貞就四處跟他朋友說我不年輕、不有錢、破屁、臭屁、潑婦、BITCH ,因為我有開公司,對公司聲譽不好,及我本人名譽受損,所以我才來提告。我要對吳淑貞、黃明松提出加重誹謗等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2-3 頁),即足了然。此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5 月29日當庭向被告確認其申告妨礙名譽之內容,被告答稱:「(你去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是要對哪些人提告?)我要告吳淑貞、黃明松。(被告妨害名譽之時、地、詳細內容如何?)黃明松是新竹貨運的司機,他以前半夜4 點向我借錢,我不借他,他懷恨在心,黃明松、吳淑貞與詐騙集團聯合起來利用追蹤器追蹤我,目地是希望我給他們錢,因為我不給錢,他們就在全臺造謠,說我是破壞黃明松夫妻的第三者、是小三。滬江高中就是相信詐騙集團的話才會每天廣播罵我」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並於該日當庭提出內容包括:「詐騙犯罪集團首腦…共計10人左右、吳淑貞、黃明松夫婦、滬江中學協助葉建宏其妻與詐騙犯罪集團在全校造謠誹謗,每天師生對我們叫罵查某間…」等語之陳述書狀1 份(見他字卷第34-35 頁),從而,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17日、101 年5 月29日對告訴人、吳淑貞等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並指摘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自92年起在全臺各地造謠稱被告「係破壞告訴人夫妻之第三者」,復由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自101 年1 月27日起,利用滬江高中擴音器辱罵被告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內容並未包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合利用滬江高中擴音器對被告辱罵」此節云云,自非足採。
㈡、再告訴人實無上開被告所指妨害名譽、聯合詐欺集團利用滬江高中廣播擴音器對其辱罵之行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陳稱:被告約於92年間在北投區中和街開設一間公司,伊是送貨員,有時候會帶被告的物件去給她簽收,被告有時候也會有物件委由伊公司送貨,伊有去收貨過,是因為這樣看過被告,沒有其他任何交情;但被告從那時候就會開始騷擾伊,甚至找徵信社查伊背景資料、手機號碼,還告過伊太太吳淑貞,伊是因為這樣認識被告這個人,並沒有被告在分局報案指稱之伊與伊妻子四處罵她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貞亦於前案偵查中稱:伊不認識被告,約在5 、6 年前,伊先生還在新竹貨運上班,被告打電話給伊先生,伊接了被告電話後,她就開始騷擾伊,例如報假案,她還找徵信社查伊及伊小孩的資料,若伊先生沒有理她,她就跑到伊先生公司去找他,還打電話給他的主管,之前被告告伊等的案件有受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3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除曾有運送貨物之契約關係外,並無其餘糾葛。此外,參諸證人即滬江高中主任教官陳勇憲所稱:校內廣播系統是由學務處管控,係用於對校內師生宣達重要事項及播放晨間英文,還有每堂上下課鐘聲所使用。本校無任何人使用廣播系統辱罵任何人,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問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指摘告訴人聯合詐欺集團利用滬江高中廣播擴音器對其辱罵此情,悖離事實甚遠。又告訴人前揭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罪嫌不足為由,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考(見偵字第3784號卷第4-5 頁),益徵告訴人未有被告前揭指訴之妨害名譽、誹謗行為至明。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嫌,尚非無據。
㈢、惟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前開申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而為鑑定,認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客觀表徵,其雖無法認知一己之「現實感」與「認知、辨識功能」缺損,但其對諸多事務之理解、辨識,明顯異於常人,亦曾有明確之「幻覺」經驗,情緒、自控與語言能力亦有障礙,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被告涉及誣告告訴人之緣由,係基於認為告訴人等人對其辱罵、加害所致,此應為其涉案時,基於明顯之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混亂言談與行為,或現實感缺損樣態),以致達成脫離現實之認定。換言之,被告於涉案時,其責任能力已呈現明顯之障礙,以至於無法依現實認知而判斷,而依從其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而行為,顯見被告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與違法性,已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9807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5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因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錯誤、違法此情,自屬無疑。
㈣、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申告時尚知自己申告之對象及申告的內容,足見其精神狀態未達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地步,應僅屬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減損,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 項等語。然查,製作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緣由及論據,詳細證稱:思覺失調症的必要條件就是出現幻覺、妄想,不存在的知覺感受,但她卻感受到,還有存在跟一般人理解的不一樣的信念跟執念。再來比較客觀的表徵就是講話會比較錯亂,常常有文不對題、答非所問、明顯離題,造成溝通上明顯無法持續,當然還有一些客觀行為的變化,譬如她的社會適應、整體的人際互動能力都會退步。不過還是以幻覺、妄想、語言跟行為的混亂為主要的表現,所以鑑定人才會說被告的整個臨床表現,從她的發展跟生活史來看,應該是符合思覺失調症的狀態。被告多年來由於精神障礙的影響,對整體的現實認知判斷已經明顯跟常人乖離,所以其實在面對這些案件的時候,她沒有辦法根據現實來做出合理的推斷。比方說她對於誣告案件,她認為這樣的事實是存在的,她對現實理解完全不同於一般人,她明確陳述說自己被一些集團加害,自然她根據這些理解所做出的情緒反應跟行為,就更無法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不是說被告提告理由無法為人理解,而是她提告的論據完全背離外在現實及常人的理解,她提告的原因是來自一些幻覺,以及因幻覺所產生的錯誤推論跟想法。所以鑑定人用這樣的論據,來解釋被告對違法性的辨識其實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對違法性的認識,如果只是問被告說某個行為是不是觸犯法律,鑑定人覺得太過於簡化。因為對於行為違法與否的認識,最基本還是要建立在對現實的理解上,譬如她覺得有人在辱罵她,但這東西如果是幻覺,這個辱罵在現實上並不存在,可是她覺得真實存在,據此來提起告訴的時候,她自然就會做出錯誤的推論。也就是說,她可能覺得如果沒有人罵你,可是你去告,那可能是誣告,可是她的真正理解是真的覺得有人在欺負她、有人在罵她。所以應該是說,由於她對現實的理解完全扭曲,所以她的違法性辨識是建立在錯誤的基礎上,鑑定人是以這樣的觀察來做鑑定的結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足見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產生幻覺、妄想,其認知已脫離現實,方認有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必要,自難認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言。是本件不得以被告於本案申告時知悉申告對象及申告內容,以及其明瞭誣告屬違法行為等情,斷認被告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即有誤會。
㈤、此外,本件鑑定人楊添圍係83年取得精神科專科醫師證照,於83年下半年、84年開始從事刑案鑑定,後於93年至96年間就讀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其從事精神鑑定教育多年,亦為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常務理事,並擔任法官學院講座;其10餘年來從事之犯罪相關精神醫學鑑定超過4 、500 件,其中有關思覺失調症者約占1/3 以上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背面),故依其專業智識與臨床、鑑定實務經驗以觀,可知其精神醫學方面之學經歷甚豐,亦飽富相關法學素養,本院自可信其係本於專業而為適切之鑑定。檢察官前開主張,尚不足否定前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再輔以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之言談確實有缺乏邏輯,無法切題對答回應、離題之現象,包括:「(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那天去文山二分局,因為我母親在100 年往生,特別交代我要去,他從2004年提到都被做偽證,…,蔣介石後來被趕出聯合國,有眾多異議份子,因為臺灣跟中國有政治摩擦,228事件也是如此,很多都是政治,我父親確實是國民黨,但我不是,我與我母親不會去參與政治,我們尊重所有國家的政治生態。我和我母親營業項目是全球時尚代工,我自己是模特兒…。(對被告前案紀錄,有何意見?)我什麼時候有毀損。78年毀損案件我根本不可能。今天你不管有開公司還是沒有開公司,文件是你放在你的本子裡面,可是因為我是司法黃牛,我偷了你的東西,我跟蹤監聽你,我只要找到機會,我就做偽證,…。今天我是一個沒有背景的人,我在22歲我就自己在臺南有買過房子,但我實際成交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當時我是用130萬買的,…,我是一個就像孔子母親一樣勤勞刻苦、腳踏實地的人,我絕對不會拿任何人一分錢,但是我剛才已經明講過了,司法黃牛,就跟白曉燕案一樣,白曉燕案他是用刀跟槍搶劫,可是司法黃牛就是做偽證的方式,用司法判決、起訴書、不起訴書、跟蹤竊聽竊取資料,然後當作證據來誆罪…。(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罪名有何辯解?)1662年鄭成功,領著反清復明的旗幟打到臺灣來,臺灣到底是誰的,我想沒有任何人可以確認,是否就是他精神有問題,…,根據我從事健康管理超過15年的經驗,精神病在古時候因為飲食,有人吃太多肉,你們也知道,肉是怎麼來的,一個好好的,除非他是死亡的,我要透過什麼辦法把他殺死,那是很殘忍,所以肉吃多就有暴力的傾向…。(家庭狀況?)我是自己一個人住,我本來有養一條狗,我現在每日都在唸書,這是求生的必須,我本身是國際貿易專業人才。我父親本身也不是他的親身兒子,他是從中國,隨著蔣介石來臺灣,我父母都是混血的,…。荷蘭在西元1600年有荷蘭東印度公司,當時是全世界最有錢,你也知道歹徒要搶劫一定要找有錢的,當時曾經亡國,被法國併吞,我本身是有讀大學,我當時有問過我母親,她有法國跟荷蘭的血統,重點他們都是赤手空拳來臺灣,…,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家就被歹徒覬覦,我父親從美國回來之後就不斷常常有人勒索、恐嚇、跟蹤、監聽,當時我們原來住在眷村,你也知道眷村很複雜,所以這些人當時一直跟著我父親,後來又找上我,我媽媽當時原來可以懷孕一個兒子,可是就因為他們陷害我母親讓我母親無法懷孕,差點被我爸爸趕出門,…,我很尊敬三個中國人,第一個是孔子母親,她在在非常刻苦的環境下,她是沒有先生的女人,獨立去扶養孔子,…,第二個人是明朝李時珍,他是濟世救人,他是醫生,他不會為了錢昧著良心去隨便拿別人的錢或隨便做不該做的事,第三個是被康熙皇帝推薦的成為一代廉吏的于成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正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其言語、思維邏輯異於常人,且談話內容發散,無法切提回答,至為顯然,即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當庭表現觀察,確與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所陳意見不謀而合。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與前揭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產生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監護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開誣告行為,雖因行為時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不罰。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顯無病識感。再依前引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精神方面之相關治療,其係原生家庭獨生女,父親於80年間死亡,母親於100 年間死亡,此後被告均獨居,並時常自己在各地居住,以免遭人掌握行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堪認其並無家人、朋友得提供社會、人際支持,依其情狀,顯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揭鑑定報告結論亦認:為預防被告再犯,建議其應接受持續性之精神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足知本件確有對被告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而強制治療之過程,除投藥以外,尚有社會心理、社會適應治療、社會功能復建、增加患者自我照顧能力、使其參與人際互動團體等處遇,此據鑑定人楊添圍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被告倘能持續接受上述治療,自有使其精神狀況好轉、回歸社會之可能。復佐以鑑定人楊添圍所證:希望以2 、3 年作為適當的監護期間,因為如果在2 、3 年治療期間沒有很好的成效,其實被告在醫院住院,只是視同被剝奪人身自由,恐怕不利於後續影響。且一旦被告有進入過醫院接受治療,醫院即會以當地衛生醫療機構追蹤系統對其追蹤管理,故即使監護處分期間結束,被告還是可以接受精神衛生法相關的治療處遇。所以鑑定人認為2 至3 年監護期間比較恰當,應可適度降低被告的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本院爰審酌上情,除諭知被告無罪外,併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