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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建傑謝欣宓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藏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美仙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秀吉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金蘭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宏田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選任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1 裁定 第2頁第4行 判決 2 張美仙 第13頁第1至2行 許金蘭 3 張美仙 第13頁第16行 許金蘭 4 張美仙 第13頁第27行 許金蘭 5 許金蘭 第14頁第12行 張美仙 6 許金蘭 第14頁第13行 張美仙 7 張美仙 第16頁第2行 許金蘭 8 張美仙 第16頁第17行 許金蘭   9 張美仙 第16頁第18行 許金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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