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柒壹叁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陸玖零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柏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後測量淨重34.725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6906公克)而持有之,並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一小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周柏宇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4樓頂樓加蓋之劉繼榮(其所涉刑責,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居所,而欲與劉繼榮一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詳見後述),而自斯時起,與劉繼榮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因警查緝劉繼榮另案通緝案件,於同日晚間7 時許進入上址查緝,當場發現周柏宇亦在場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周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並與在場證人劉繼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87頁),又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均持同一見解)。查被告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質淨重合計34.6909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經員警查獲時,正欲與在場之人劉繼榮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及證人劉繼榮供述明確,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已置入被告及劉繼榮之共同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與劉繼榮係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又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改過遷善;又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除傷害自我身心健康外,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危險,亦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幼子,母親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總計34.7253 公克,純度為99.9%,依此計算驗後純質淨重總計為34.6906 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 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與其上第二級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