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鄭凱文
- 選任辯護人
-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與該詐騙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比」之成年詐騙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之手機予鄭凱文,並由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為「ahk977」之成年人(下稱「ahk977」)撥打微信電話與鄭凱文聯繫,通知鄭凱文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遼寧街口等指定地點等待,由「卡比」至該處將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收款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778899)(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另由檢警偵辦中)交予鄭凱文,詐騙成員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鄭凱文所持有提款卡之銀行帳戶後,再由「ahk977」於被害人匯款後當日以上述通訊方式通知鄭凱文按指定之提款卡領取指定款項,鄭凱文則於如附表三所示共不同之7 日間接獲通知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1 次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若帳戶內無餘額,鄭凱文便直接丟棄該帳戶之提款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之金融卡業經丟棄),所領得款項扣除鄭凱文可獲得之1 %報酬,餘款則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公園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詐騙成員取回供該詐騙成員朋分。嗣鄭凱文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7 點30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款時,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經鄭凱文同意搜索後,當場自鄭凱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總計鄭凱文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 當場經查扣其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新臺幣5 萬9,000 元款項外,另自其為詐騙集團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至15所示之金額中,已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7,343元。
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21、282 至283 、349 至351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1、54頁背面),並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及各告訴人提出渠等之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報案資料,與被告領款之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卷證位置分別如附表三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及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提款卡,被告領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5 萬9,000 元現金、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見偵字卷第254 、255 至256 、257 頁)、扣案之提款卡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273 至276 頁)、被告鄭凱文與「ahk977」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70至27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12月22日之回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8 帳戶之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39 至344 頁)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凱文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分於7 日領取詐騙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被告與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偉哥」、「卡比」、「阿強」(另「ahk977」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偉哥」、「卡比」、「阿強」分屬不同之人)之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如各行為,非本於單一決意,或同一目的,縱其犯罪時間相近,仍屬明顯可分,侵害法益亦非同一,在刑法評價上,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有接續犯之適用。經查,被告雖係本於其與詐騙成員約定就其取得之金融卡領取款項後分得其中1 %為報酬,於如附表三所示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之時間內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共15名被害人之款項,且提領地點同屬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然被告實係待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後,由「ahk977」於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當日,另以如事實欄所述之通訊方式通知被告按指示、按卡領款,並於領得後同日交予「阿強」,故被告於接獲通知每日完成其擔任車手所分擔之領款行為後,應足以查知其該日所為犯罪行為業已完成,故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當日所領取可能包括數被害人之款項,惟被告仍於他日接獲通知再為領款,於時間上顯屬可分,應認被告主觀上於不同日期接獲通知領款之行為,乃本於各別之犯意,且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亦非相同,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但就同日多次領款者,依被告主觀認知,仍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於可分之不同日期即如附表三所示,於105 年10月26日(編號15)、105 年11月3 日(編號3 )、105 年11月7 日(編號5 、6 )、105 年11月8 日(編號4 、7 至10)、105 年11月10日(編號13、14)、105 年11月13日(編號11、12)、105 年12月1 日(編號1 、2 )之7 日所為之7 次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並聽從詐騙成員安排,以詐騙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按指示領取各被害人之款項,再從中獲取提款金額1 %之犯罪所得,並將餘款如數交予詐騙成員朋分花用,致各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甚無從獲得如數賠償,且擔任車手期間領取之金額近8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庭慈、周欣敏、林寶玉、陳凱茹、呂欣芸、汪子婷、趙慧君共7 人均成立訴訟上和解(均有各和解筆錄可參),且當庭向各該告訴人道歉,堪認其尚具悔意,另兼衡其並無因犯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素行尚可,且稱其原係在家人經營之米粉湯店協助營業,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7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加重詐欺罪之規範目的及被告分次行為情狀,罪數共計7 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為標的,擔任車手以取款分贓,被害對象及行為期間各如附表三所列,並出於相同犯罪動機,侵害同種財產法益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由其自如附表三編號3 至15各告訴人受詐騙匯出之款項中領得共計73萬4,300 元之款項,然其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集團分工狀態,僅從中分得領得款項之1 %即7,343元作為報酬,另就其中附表三編號1 、2領得並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款項,因尚未實際交付詐騙成員,於得款後仍於被告實力支配保管時即被查獲,應認其就上開分得之1 %報酬及該扣案款部分具有處分權限,至其餘款項則經被告自承已交付詐騙成員「阿強」,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即7,340 元及上開扣案款項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43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各告訴人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卡及附表一編號10之智慧型手機,經被告自承係由詐騙成員交予被告實際持有使用,應屬被告實力支配所有,並經被告供作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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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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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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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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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3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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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4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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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5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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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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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7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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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8 之金融卡 │1張 │被告鄭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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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即附表三編號1 、│5 萬9,00│被告鄭凱文 │
│ │2由被告領取之款項)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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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智慧型手機(臺灣大哥大│1支 │被告鄭凱文 │
│ │門號0000000000,IM EI │ │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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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卡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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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 │帳號 │被告取得時間、地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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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年12月1 日上午9 │已扣押│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已扣押│
├──┼───────────┼───────┤ ├───┤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 │已扣押│
├──┼───────────┼───────┤ ├───┤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 │已扣押│
├──┼───────────┼───────┤ ├───┤
│5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已扣押│
├──┼───────────┼───────┤ ├───┤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 │已扣押│
├──┼───────────┼───────┤ ├───┤
│7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 │已扣押│
├──┼───────────┼───────┤ ├───┤
│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 │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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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年11月3日早上9時 │被告已│
│ │ │ │許,地點為臺北市大同│丟棄 │
│ │ │ │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 │
│ │ │ │口或臺北市中山區南京│ │
│ │ │ │東路與遼寧街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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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7日早上9時 │被告已│
│ │(下稱中華郵政) │ │許,地點同編號9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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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8日早上9時 │被告已│
│ │ │ │許,地點同編號9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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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8日早上9時 │被告已│
│ │ │ │許,地點同編號9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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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3日早上9時│被告已│
│ │ │ │許,地點同編號9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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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0日早上9時│被告已│
│ │ │ │許,地點同編號9 │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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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26日下午8 │被告已│
│ │ │ │時4 分以前之某時,地│丟棄 │
│ │ │ │點同編號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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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告訴人受詐騙情形及被告提領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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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因受騙匯入│因受騙匯入被告持用提款│被告提領之時間、│相關證據資料 │
│號│ │ │ │被告持用提│卡之帳戶及金額 │地點、金額 │ │
│ │ │ │ │款卡帳戶之│ │ │ │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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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鳳茹│105 年12│告訴人接到自稱網│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8 ,匯入3 萬│於105 年12月1 日│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 日下│路購物商家之電話│7 時5 分 │元(另有手續費15元) │下午7 時30分許,│ 第23頁)。 │
│ │ │午5 時48│,向告訴人詐稱告│ │ │在臺北市中山區農│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訴人網路購物有問│ │ │安街86號全家便利│ 卷第25頁)。 │
│ │ │ │題,需要去自動櫃│ │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3.反詐騙紀錄表、簡便格│
│ │ │ │員機操作等情,旋│ │ │,領款5 萬9,000 │ 式表、報案三聯單(見│
│ │ │ │由假冒中國信託銀│ │ │元 │ 偵字卷第26、28至29頁│
│ │ │ │行人員者向告訴人│ │ │ │ )。 │
│ │ │ │表示依其指示操作│ │ │ │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自動櫃員機等語。│ │ │ │ 見偵字卷第3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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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庭慈│105 年12│告訴人接到自稱三│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8 ,匯入3 萬│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 日下│立購物網人員電話│6 時4 分 │元(另有手續費30元) │ │ 第31頁)。 │
│ │ │午6 時4 │,向其詐稱因其先│ │ │ │2.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 │ │分許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 │ │ │ 單(見偵字卷第33至34│
│ │ │ │疏失致設為分期約│ │ │ │ 頁)。 │
│ │ │ │定轉帳,會重複扣│ │ │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 │ │ │款等情,旋由假冒│ │ │ │ 見偵字卷第344 頁)。│
│ │ │ │國泰世華銀行專員│ │ │ │ │
│ │ │ │者向其表示依其指│ │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提領款項再存入│ │ │ │ │
│ │ │ │其他帳戶等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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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欣敏│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其│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9 ,匯入15萬│於105 年11月3 日│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3 日下│母親同事謝美英之│12時59分 │元(另有手續費30元) │下午12時59分以後│ 第37頁)。 │
│ │ │午12時許│電話,向其詐稱其│ │ │,在不詳地點,領│2.告訴人之母郵局存摺、│
│ │ │ │買股票需要周轉金│ │ │款15萬元。 │ 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
│ │ │ │,要向其借款並匯│ │ │ │ 第38至39 頁)。 │
│ │ │ │至其帳戶等語。 │ │ │ │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
│ │ │ │ │ │ │ │ 便格式、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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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乙甄│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網│於同日上午│附表二編號10,匯入2 萬│1.於105 年11月7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8 日上│路賣家者電話,向│0 時31分 │元(另有手續費5 元) │ 日晚上10時34、│ 第46頁)。 │
│ │ │午0 時31│其詐稱其有訂購商│ │ │ 35分,在臺北市│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品,是否要取消等│ │ │ 中山區松江路36│ 卷第53頁)。 │
│ │ │ │情,旋由假冒中華│ │ │ 4 號郵局,領款│3.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
│ │ │ │郵政客服人員向其│ │ │ 6 萬2,000 元。│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表示要依其指示操│ │ │2.於105 年11月7 │ 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 │ 日晚上10時46、│ 55至58頁)。 │
│ │ │ │。 │ │ │ 48分,在臺北市│4.ATM 提款熱點統計表(│
│ │ │ │ │ │ │ 民權東路2 段台│ 見偵字卷第22頁)。 │
├─┼───┼────┼────────┼─────┼───────────┤ 灣中小企業銀行├───────────┤
│5 │李昕璘│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網│1.於同日下│均為附表二編號10。 │ 吉林分行,領款│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7 日下│路商店賣家電話,│ 午10時43│1.匯入2 萬9,989 元(另│ 4 萬2,300 元。│ 第59至60頁)。 │
│ │ │午10時45│向其詐稱因網路購│ 分 │ 有手續費15元)。 │3.於105 年11月8 │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物付費設定錯誤,│2.於同日下│2.匯入1 萬1,132 元(無│ 日凌晨0 時33分│ 卷第61頁)。 │
│ │ │ │需依其指示操作自│ 午10時45│ 手續費)。 │ ,在臺北市中山│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分 │3.匯入1,234 元(另有手│ 區民生東路1 段│ 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
│ │ │ │等語。 │3.於同日下│ 續費15元)。 │ 46號統一超商,│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2│
│ │ │ │ │ 午10時46│ │ 領款2 萬元。 │ 、63、65頁)。 │
│ │ │ │ │ 分 │ │4.於105 年11月8 │ │
├─┼───┼────┼────────┼─────┼───────────┤ 日凌晨0 時45分├───────────┤
│6 │林寶玉│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聯│於翌日上午│附表二編號10,匯入2 萬│ 、46分,在臺北│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7 日下│邦銀行襄理之電話│0 時39分 │9,985 元(另有手續費15│ 市中山區中山北│ 第67頁)。 │
│ │ │午7 時20│,向其詐稱網路刷│ │元)。 │ 路2 段6 1 號第│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卡購物之訂單金額│ │ │ 一銀行中山分行│ 卷第71頁) │
│ │ │ │有誤,需依其指示│ │ │ ,領款3 萬元。│3.報案三聯單、簡便格式│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才│ │ │ │ 表、反詐騙紀錄表、受│
│ │ │ │能取消訂單等語。│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 偵字卷第77、79、87至│
│ │ │ │ │ │ │ │ 88、92頁)。 │
│ │ │ │ │ │ │ │4.ATM 提款熱點統計表(│
│ │ │ │ │ │ │ │ 見偵字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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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珮瑜│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VI│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11,匯入2 萬│1.於105 年11月8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8 日下│I&CO公司員工之電│10時8 分 │9,985 元(另有手續費15│ 日下午10時19分│ 第93至94頁)。 │
│ │ │午8 時14│話,向其詐稱誤將│ │元) │ 許,在臺北市中│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 │該公司批發商帳單│ │ │ 山區中山北路2 │ 卷第95頁)。 │
│ │ │ │寄給其,須其向銀│ │ │ 段79號永豐銀行│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
│ │ │ │行取消等情,旋由│ │ │ ,領款11萬1,00│ 錄表、報案三聯單(見│
│ │ │ │假冒華南銀行客服│ │ │ 0 元。 │ 偵字卷第98、100 、10│
│ │ │ │人員要求其依指示│ │ │2.於105 年11月8 │ 2 頁)。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等│ │ │ 日下午10時29分│ │
│ │ │ │語。 │ │ │ 至30分,在臺北│ │
├─┼───┼────┼────────┼─────┼───────────┤ 市中山區民生東├───────────┤
│8 │陳凱茹│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網│1.於同日下│均為附表二編號11。 │ 路1 段27巷全家│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8 日下│路購物平台蝦皮拍│ 午10時3 │1.匯入2 萬2,012 元(另│ 超商,領款3 萬│ 第105 至106 頁)。 │
│ │ │午10時6 │賣人員之電話,向│ 分。 │ 有手續費15元)。 │ 元。 │2.ATM 明細表(見偵字卷│
│ │ │分許 │其詐稱因其於網路│2.於同日下│2.匯入9,015 元(另有手│ │ 第108頁)。 │
│ │ │ │購物時按到連續扣│ 午10時6 │ 續費15元)。 │ │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
│ │ │ │款,須向銀行作取│ 分。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受│
│ │ │ │消等情,旋由假冒│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第一銀行人員向其│ │ │ │ 偵字卷第109 、111 至│
│ │ │ │表示需依指示操作│ │ │ │ 113 頁)。 │
│ │ │ │自動櫃員機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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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欣芸│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惡│1.於同日下│均為附表二編號11。 │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8 日下│魔手機殼賣家之電│ 午9 時49│1.匯入2 萬9,985 元(另│ │ 第116 頁)。 │
│ │ │午9 時49│話,向其詐稱該公│ 分。 │ 有手續費15元) │ │2.ATM 明細(見偵字卷第│
│ │ │分許 │司人員疏失誤設為│2.於同日下│2.匯入2 萬9,985 元(另│ │ 119至120頁)。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 午10時23│ 有手續費15元) │ │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
│ │ │ │通知華南銀行協助│ 分。 │3.匯入1 萬9,985 元(另│ │ 錄表、報案三聯單(見│
│ │ │ │處理等情,旋由假│3.於同日下│ 有手續費15元) │ │ 偵字卷第126 、131 、│
│ │ │ │冒華南銀行行員者│ 午10時5 │ │ │ 133 頁)。 │
│ │ │ │向其表示依指示操│ 分。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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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振華│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為│105 年11月│附表二編號12,匯入15萬│105年11月8日下午│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8 日下│其友人電話,向其│8 日下午12│元(另有手續費30元) │12時48分,在臺北│ 第142頁)。 │
│ │ │午12時23│詐稱其因購買法拍│時許 │ │市中山區松江路36│2.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
│ │ │分許 │屋需錢孔急等語。│ │ │4 號郵局,領款15│ 第144 頁)。 │
│ │ │ │ │ │ │萬元。 │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
│ │ │ │ │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 │ │ │ │ │ │ │ 偵字卷第147 至150 頁│
│ │ │ │ │ │ │ │ )。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
│ │ │ │ │ │ │ │ 第145 至14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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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汪子婷│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網│1.於同日下│均為附表二編號13。 │105 年11月13日下│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3日下│路購物平台蝦皮拍│ 午6 時29│1.匯入2 萬9,985 元(另│午6 時33分至35分│ 第152 至153 頁)。 │
│ │ │午4 時30│賣之賣家電話,向│ 分。 │ 有手續費15元)。 │,在臺北市中山區│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其詐稱其誤設定為│2.於同日下│2.匯入2,985 元(另有手│松江路364 號郵局│ 卷第157 至158 頁)。│
│ │ │ │分期付款等情,須│ 午6 時31│ 續費15元)。 │,領款5 萬4,000 │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紀│
│ │ │ │請銀行協助處理,│ 分。 │3.匯入1 萬1,989 元(另│元。 │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旋由假冒玉山銀行│3.於同日下│ 有手續費15元)。 │ │ 錄表、報案三聯單(見│
│ │ │ │專員向其表示依指│ 午7 時29│ │ │ 偵字卷第160 至161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 │ │ │ 165 至166 頁)。 │
│ │ │ │等語。 │ │ │ │4.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
│ │ │ │ │ │ │ │ 第155 至156 頁)。 │
│ │ │ │ │ │ │ │5.ATM 提款熱點統計表(│
│ │ │ │ │ │ │ │ 見偵字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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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宥華│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亞│1.於同日下│均為附表二編號13。 │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2日下│瑪逕購物網客服人│ 午9 時56│1.匯入25,980元(另有手│ │ 第167 、170 頁)。 │
│ │ │午5 時8 │員之電話,向其詐│ 分。 │ 續費20元)。 │ │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稱因網路購物時誤│2.於同日下│2.匯入28,985元(另有手│ │ 卷第175 頁)。 │
│ │ │ │設為批發商,須依│ 午10時35│ 續費15元)。 │ │3.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
│ │ │ │其指示操作自動櫃│ 分。 │ │ │ 見偵字卷第179 至181 │
│ │ │ │員機等語。 │ │ │ │ 頁)。 │
│ │ │ │ │ │ │ │4.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見偵字卷第189 、19│
│ │ │ │ │ │ │ │ 7 至198 頁)。 │
│ │ │ │ │ │ │ │5.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存│
│ │ │ │ │ │ │ │ 摺(見偵字卷第182 至│
│ │ │ │ │ │ │ │ 183 頁)。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
│ │ │ │ │ │ │ │ 第172 至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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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趙慧君│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其│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14,匯入3 萬│105年11月10日下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0日下│親弟之人以手機通│5 時56分 │元。 │午6 時19分以後,│ 第207 至208 頁)。 │
│ │ │午4 時許│訊軟體LI NE 所傳│ │ │在不詳地點,領款│2.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
│ │ │ │訊息,向其詐稱朋│ │ │6萬元。 │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 │ │ │友家出事急需用錢│ │ │ │ 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等語。 │ │ │ │ 見偵字卷第211 、213 │
│ │ │ │ │ │ │ │ 至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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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玫利│105 年11│告訴人接到自稱其│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14,匯入3 萬│ │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10日下│親弟之人以手機通│6 時19分 │元(另有手續費15元)。│ │ 第218 至219 頁)。 │
│ │ │午5 時14│訊軟體LI NE 所傳│ │ │ │2.ATM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分許 │訊息,向其詐稱急│ │ │ │ 卷第222 頁)。 │
│ │ │ │需用錢等語。 │ │ │ │3.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見偵字卷第223 至22│
│ │ │ │ │ │ │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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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劉怡姍│105 年10│告訴人接到自稱亞│於同日下午│附表二編號15,匯入25,1│於105 年10月26日│1.告訴人警詢(見偵字卷│
│ │ │月26日下│馬遜購物平台客服│8 時4 分以│23元(另含手續費15元)│下午10時48分,在│ 第232 至233 頁)。 │
│ │ │午7 時45│人員電話,向其詐│後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2.告訴人郵局存摺(見偵│
│ │ │分許 │稱其網路購物扣錯│ │ │路476 號OK便利商│ 字卷第237 至238 頁)│
│ │ │ │款等情,旋由假冒│ │ │店,領款2 萬5,00│ 。 │
│ │ │ │台新銀行行員向其│ │ │0元。 │3.告訴人台銀銀行存摺(│
│ │ │ │表示須依指示操作│ │ │ │ 見偵字卷第239 至240 │
│ │ │ │自動櫃員機等語。│ │ │ │ 頁)。 │
│ │ │ │ │ │ │ │4.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 │ │ │ │ │ │ │ 單(見偵字卷第244 、│
│ │ │ │ │ │ │ │ 2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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