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山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六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三段與辛亥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減速,此時適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茵(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怡茵見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陳怡茵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主要係以被告與陳怡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使陳怡茵受有本案傷害。且陳怡茵對被告驟然剎車、駕駛時持用手機等情指訴歷歷。被告也承認在騎車行經當時案發地點時,誤以為有手機掉落,因此有在查看,本諸常情,勢必要減速甚至於煞停才有辦法,被告更在警詢時自陳他當時誤以為有東西掉了,就減速。足佐陳怡茵所言非虛,被告顯有過失等語資為論據。經查:訊據被告對於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與騎乘告訴人機車的陳怡茵發生本案車禍,陳怡茵並受有本案傷害等情並不否認,核與陳怡茵指訴相符(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三
七、三八頁參照),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一五、一六、三九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查卷第四至一四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騎機車用手機,是懷疑放在車前置物盒裡的手機掉了,才減速準備要路邊停車確認。但本案發生前才剛起步,車速很慢,不算緊急剎車等語。經查:陳怡茵固證稱:「我看到我前面的那輛車(被告機車)有東張西望的行為,我就煞車然後就撞上去了。」、「我覺得被告東張西望好像是有東西掉落,所以被告突然煞車,我當時也煞車,然後我就跌倒……」、「我摔下來那剎那我看到被告在講電話。」、「(車禍發生後)……被告繼續講自己的電話,他跟對方講說很倒楣,發生車禍……」、「……我當時綠燈起步走根本沒有距離或空間讓我可以反應,我看到被告東張西望我煞車我就摔出去了。」(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參照)。且被告亦在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時分別陳稱:「於是我就減速行駛」(偵查卷第七頁參照)、「於是我減速正準備要往路邊停車察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參照)、「我就煞車準備要超車」(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甚至對於減速之原因,在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審理時陳述以為自己手機掉落,卻在偵查時表示「前方車輛因為有載貨物,我擔心前方會有物品掉落,我就煞車準備要超車」(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惟查,陳怡茵亦不否認:「(問:妳當時所在車道車輛多嗎?)答:停等紅燈而綠燈起步走,所以車輛很多。」、「我因綠燈起步走,所以(與被告機車)距離沒有很遠。」、「其實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騎很快。」、「我當時綠燈起步走根本沒有距離或空間讓我可以反應,我看到被告東張西望我煞車我就摔出去了。」(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參照)。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四頁參照),案發地點是剛過臺北市辛亥路與基隆路路口二十餘公尺,加上辛亥路之寬度,被告與陳怡茵自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南側綠燈起步至案發地點,行駛距離應不超過一百公尺,且被告與陳怡茵均陳稱當時車輛很多,以「綠燈剛起步」、「周遭車輛很多」、「行駛距離非遠」之條件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陳怡茵的車速均不致太快,足證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才剛起步,車速很慢」等語應可採信。次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案發前,許多車輛方由綠燈起步,則現場車況應屬混亂,各種煞停、減速、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均可能發生。因此,於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更應拉長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固然陳怡茵指責是被告「驟然煞車」、「騎車使用手機」等才使渠不及應變等語。但,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重點係在於被告是否在行駛中無正當理由緊急煞停或有其他讓後車不及應變之可歸責違規駕駛行為,致陳怡茵猝不及防而追撞。被告縱使騎車使用行動電話,充其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上之處罰,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案車禍發生在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二分許,而查被告手機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僅有在上午六時十五分四秒、十九分、二十三分七秒各有十一秒、二十六秒、三十五秒之通話(本案車禍後),並無在上午六時十二分許或之前打電話之行為,陳怡茵或許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之行為誤記為被告騎車使用手機。陳怡茵雖另陳稱本案車禍應該發生在上午約六時十五分至二十分之間云云(本院卷第五一頁),但無非臆測,仍應以前開警方之紀錄為準。又,陳怡茵雖迭稱被告是突然煞停,使渠無法閃避而撞上等語,但此僅為告訴人之單方指訴,而依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跡證,案發現場並無在緊急煞停而通常會留下之剎車痕。參酌被告、陳怡茵之陳述,被告機車於發生車禍後也無傾倒。且,案發當時車速不快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減速,亦不致於構成「驟然」而使後車反應不及。綜合前述,在在難認被告有驟然減速或緊急煞停之狀況(若機車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通常路上回留下煞車痕;而若機車在快速行駛下忽然大幅減速而被後車撞上,該車因此人車倒地之機率大於重心穩固不倒。何況案發當時雙方均甫綠燈起步,周遭車輛又多,不太可能騎多快)。據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貿然減速或陳怡茵所指驟然煞停之情事。至於被告雖然數度自承伊有減速、煞停,而遭陳怡茵從後撞上,但行車中適當減速、煞停並非違法之駕駛行為,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之減速、煞停是無正當理由驟然、貿然行為,則仍不可憑此遽謂被告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責任。被告嗣後於本院矢口否認減速,復砌詞辯稱「我沒有說這句話」、「我沒有減速,我的車速本來就不快」云云(本院卷第九三頁參照)雖不足採,甚至應予譴責,但仍不能反推被告之犯罪成立。又,陳怡茵雖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害,本院對此渠之痛苦亦感同身受,但此宜由保險機制予以填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