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至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名稱不詳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巷口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而追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平日由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被害車輛),該撞擊力道並致甲被害車輛往前追撞斯時停放在甲被害車輛前方之平日由戴○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被害車輛)(無人受傷),致甲被害車輛受有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前車頭及右側車身毀損之損害、乙被害車輛亦受有後車尾毀損之損害,加害車輛則因上開撞擊亦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謝志明復受有右手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勢。嗣因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對謝志明施予酒精測試,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及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江○霖、戴○庭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之經過、車輛碰撞之部位等節一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16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等情,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際,猶駕駛加害車輛上路未至30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甲被害車輛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加害車輛撞擊甲被害車輛並使乙被害車輛遭甲被害車輛連鎖追撞後,仍持續昏睡並踩踏油門一節,已據證人江東霖及戴志庭於警詢明確之情相互佐證(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13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除造成
甲、乙被害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外,復反噬其身造成加害車輛受有前揭損壞、其本人亦受有相當程度傷勢之代替性惡害、欲返回其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婚,從事○○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之智識程度、前曾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