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心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林心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皓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甫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
竟仍於106年1月8日凌晨3至5時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星聚
點KTV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6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心皓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