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易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易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CYG-025號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