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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儒生

      張益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利儒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文首補充為「『陳美琪』、『林可欣』之成年女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利儒生、張益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之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2 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法條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顯然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利儒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琪」、「林可欣」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張益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琦」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各以類似手法數次詐騙同一被害人款項,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 人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張益節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程度,及各自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多寡、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惟均否認有分得任何報酬,並各供稱提領款項均已分次交予自稱「陳美琪」、「林雅琦」之成年女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2 人就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被告2 人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就被告2 人各自提領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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