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東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由西往東方相」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東諺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東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肇事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遭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不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傅邦庭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
被 告 余東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諺明知並無持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
同路段89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適有傅邦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相行駛至此,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傅邦庭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邦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